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劉景芳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9,8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
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道由訴外人張永昇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原告上開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合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計程車資2,135元、②拖吊費用4,400
元、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1,910元(含零件費用326,610元
、工資63,600元、烤漆21,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10元。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上開過失,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
應由被告負全責、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135元、拖吊費
用4,400元等節均無意見,惟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之原告,
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再向左偏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在刑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對前
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
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竟未注意前
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向左偏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
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計程車資、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計程車資2,135元、拖
吊費用4,400元乙節,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
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411,91
0元(含零件費用326,610元、工資63,600元、烤漆21,7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益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7、2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12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3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610÷(5+1)≒54,4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6,610-54,435) ×1/5×(
5+0/12)≒27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6,610-272,175=54,43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3,600元、烤漆21,7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9,735元(計算式:54,43
5元+63,600元+21,700元=139,7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6,270元(計算
式:2,135元+4,400元+139,735元=146,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7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