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營業損失新臺
幣玖仟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
,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3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觀諸該判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即車輛維修費17,000元及營業損失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函
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本院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不願繳納(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17,000元、營
業損失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營業損失新臺
幣玖仟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
,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3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觀諸該判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即車輛維修費17,000元及營業損失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函
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本院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不願繳納(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17,000元、營
業損失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