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馮柏鈞
被 告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仕隆路交叉路口,欲左轉仕隆路
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沿前開成功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請假1天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2,4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50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70,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鑑定費6,000元、無
車可用期間之交通費1,188元(車票、WE MO租車及計程車費
)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已經為
10餘年之舊車,不應認為車損均由被告負擔,而針對其他費
用,如果法院認為應由被告負責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表、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債
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9頁、第95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43至68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未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1.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請假1天之薪資損失,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此部分
受損之證明,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不能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500元
,並提出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佐(本院
卷第39頁、第95頁),且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未爭執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500元,含工資30,000元、材料41,
50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有行
照可參(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7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0÷(5+1)≒6,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6,9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0元,共計36,917元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
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
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經實際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
修復後情形,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價值為120,000元,修
復後價值為50,000元,其以實際檢查車況為判斷基準,且無
事證顯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應屬可
採。至被告辯稱車輛價值減損不合理等語,僅泛言陳述,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憑採。又上開鑑定意見原本
就是以系爭車輛並非新車為前提,就當時之交易價值而為判
斷,故並無再考量折舊因素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
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
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
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4.無車可用之交通支出費用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99元、789元,雖
經提出車票、WE MO租車及計程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至3
5頁)。惟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馮
榮塗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此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參。則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須另行找尋其他交通工具,此係僅屬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利益受有減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1,188元【計算式:399+789=1188】,尚非有據。
 5.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拖吊費用2,5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為證(本院
卷第37頁、第95頁),應認其請求拖吊費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15417元(含系爭車輛維修費36,917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6,00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本院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