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洪耀隆

被 告 林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前揭捨棄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文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10時3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前開車道,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5,550元之維修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修護廠開立之維修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87、105至12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
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方屬允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55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
33,550元、工資費用42,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
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6日,已使用7年7月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50÷(5+1)≒5,5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3,550-5,592)/5×5≒27,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50-2
7,958=5,5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5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
000元,共47,59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8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592元,及自11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