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蔡艾芸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忠義於民國107年1月結婚(下稱系
爭婚姻),嗣其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4年1月從葉忠義
手機發現葉忠義與被告已交往約2年,且發生多次性行為。
被告所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其是遭葉忠義誘導
,並非刻意要傷害原告,且因其與葉忠義距離很遠,主要是
用LINE互動,其目前沒有工作,且有小孩需要扶養,希望法
院審酌上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葉忠義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可信。被告與原告配偶為前述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
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其
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
78條規定(即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免除等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蓋連帶債務本質上即係按債
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之債。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葉忠義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葉忠義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
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
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與葉忠義平均分擔該
連帶債務,亦即原告因被告與葉忠義發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被告
與葉忠義內部關係應各分擔10萬元。又原告前與葉忠義於11
4年5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89號調
解成立,約定由葉忠義給付原告300萬元(包括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下稱配偶權債務]10萬元、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離因損害[下稱其餘債務]290萬元),給付方法係於1
14年6月30日前給付2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該調解筆錄可參
(下稱系爭筆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關於葉忠義之
配偶權債務以10萬元和解,與前述葉忠義按照連帶債務內部
關係應分擔之比例相同,並無免除情形。又該筆錄僅就總金
額約定給付方法,並未區分各期給付是針對何種損害賠償,
且別無事證可佐,應認其是按照各債務所佔總金額之比例(
配偶權債務1/30; 其餘債務29/30)給付配偶權債務及其餘
債務。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葉忠義有無依調解
筆錄按期給付,原告表示確認後若未履行會具狀陳報等語,
但原告嗣後具狀並未表示葉忠義有未按期付款情形(僅就清
償之項目有所主張,詳後述,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葉忠
義已按期給付,則葉忠義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給付250萬
元及114年7至9月共3個月之分期款6萬元,合計256萬元,按
金額比例換算,配偶權債務部分已給付8萬5333元(0000000
x1/30=85333.333...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依前開規定
被告同免其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將此部分扣除,
扣除後仍須給付11萬4667元(000000-00000=114667)。
(四)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葉忠義給付之250萬元及
分期給付之6萬元都是剩餘財產及離因損害,配偶權債務尚
未獲得清償,但系爭筆錄並未為此記載,復無事證顯示兩造
就何期款項是在清償何筆債務有特別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可
供調查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即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壢簡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