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林泳璋之承受訴訟人暨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辱罵訴外人林泳
璋(已歿,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
告爭執,堪以認定。惟查:
(一)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損失部分,未見提
出實際工作及收入受影響之證明,無從認定主張屬實,其請
求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寫悔過書部分,係強制他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已侵害他人不表意自由,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本案判決書、起訴書、悔過書需讓原告公布於網路
媒體部分,並非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是
否採取此行為,聲明難認適法。
四、從而,原告前述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