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昊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潔
訴訟代理人 周筱珮
被 告 林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月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嘉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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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周筱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自原告所
有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3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梓嫻)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之卷宗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12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昊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潔
訴訟代理人 周筱珮
被 告 林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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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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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之卷宗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12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