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蔡愛珠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石靜宜
訴訟代理人 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47,431元,及其中728,6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18,800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段00號前起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訴外人劉東
明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溝路二
段67號住處前,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在其左側有劉東明之車輛停放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溝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永吉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
⒈醫療費用172,631元、⒉看護費用116,000元、⒊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240,00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00元、⒌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747,431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亦無工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又系爭機車受損輕微,被告願意賠償2,000元,另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29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
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
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72,63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中正骨科醫院112年7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
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
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骨折部位於左側肱骨、其餘肢體尚
可活動,無全日專人看護之需要,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
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
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1,500元計算,1
個月合計即45,000元(計算式:1,500元x30=4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在小吃店擔任廚師助理,每月薪資約2
0,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4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商業登記
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前為上開小吃店老闆,已將該小吃店盤讓給員工,並未
工作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6
5歲,尚有謀生能力,原告雖將上開小吃店盤讓給他人,之
後仍於店內工作,亦非悖於常理,佐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
20,000元,低於112年度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於上開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乙節,為有理由
。
⑶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等情,則原告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6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應支出維修費用18
,8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林原安,並非
原告本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出售給機車
行,卻未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予本院,本院無從查證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1
,009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7,631元(計算式:
172,631元+45,000元+60,000元+80,000元=357,63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路口附近,若原告接近事故地點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被告機車並採取必要措施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酌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1.石靜宜: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2.蔡愛珠(原名林蔡愛珠):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劉東明: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
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73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刑事卷足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
告、被告、劉東明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被告、劉東明應各負20%、60%、20%之過失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579元(計算式:357,631元×60%=214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0,2
96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44,28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送
達日期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蔡愛珠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石靜宜
訴訟代理人 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47,431元,及其中728,6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18,800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段00號前起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訴外人劉東
明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溝路二
段67號住處前,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在其左側有劉東明之車輛停放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溝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永吉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
⒈醫療費用172,631元、⒉看護費用116,000元、⒊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240,00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00元、⒌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747,431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亦無工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又系爭機車受損輕微,被告願意賠償2,000元,另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29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
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
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72,63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中正骨科醫院112年7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
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
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骨折部位於左側肱骨、其餘肢體尚
可活動,無全日專人看護之需要,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
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
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1,500元計算,1
個月合計即45,000元(計算式:1,500元x30=4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在小吃店擔任廚師助理,每月薪資約2
0,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4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商業登記
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前為上開小吃店老闆,已將該小吃店盤讓給員工,並未
工作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6
5歲,尚有謀生能力,原告雖將上開小吃店盤讓給他人,之
後仍於店內工作,亦非悖於常理,佐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
20,000元,低於112年度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於上開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乙節,為有理由
。
⑶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等情,則原告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6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應支出維修費用18
,8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林原安,並非
原告本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出售給機車
行,卻未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予本院,本院無從查證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1
,009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7,631元(計算式:
172,631元+45,000元+60,000元+80,000元=357,63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路口附近,若原告接近事故地點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被告機車並採取必要措施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酌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1.石靜宜: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2.蔡愛珠(原名林蔡愛珠):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劉東明: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
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73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刑事卷足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
告、被告、劉東明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被告、劉東明應各負20%、60%、20%之過失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579元(計算式:357,631元×60%=214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0,2
96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44,28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送
達日期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