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李權祐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揚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持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7713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2月間向
訴外人許泰榕借款2,3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號
碼771359號,內載金額2,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作為原告向許泰榕借款之擔保。然原告爭執其
已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應已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14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114年2月間向許泰榕清償2,30
0,000元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並未提出
其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其與許泰榕係基於規
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許泰榕向我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作為借款
之擔保,許泰榕迄今尚未還款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
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
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許泰榕後,再由許泰榕交付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91頁),足認兩造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時,係因與許泰榕共同為規避前後手之原因關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許泰榕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在113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
借款2,500,000元,我取得被告的借款後,再把錢借給其他
人,以賺取相關利息。因原告向我借款後都沒有還錢,導致
我也沒辦法還款給被告,當時我還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大約2,
700,000元,因此我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我向被告
借款的擔保,並跟被告說他可以先試著向原告要錢,如果被
告無法取得足夠的款項,我再還款給被告。我把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時沒有向被告說明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及過程,也沒
有跟被告說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未達2,30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4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應不知悉系
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是尚難
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有何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
相關具體證據,是其主張得以其與前手許泰榕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係先向被告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他人,並藉此賺取借款之利息。而證人已證稱
其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嗣後因無法
還款給被告,已積欠款項約2,700,000元,且原告遲未還款
,其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使
被告得以先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取償,如不能清償債務,再由
證人還款予被告。而被告係因其對證人尚有2,700,000元之
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其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並未證述如何向被告取得款項,與
一般實務情形不同,應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等語。惟證人證
稱:我是在113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
是拿現金給我,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8分,我跟被告都是直
接見面商談借還款之事宜,因為我跟被告的家距離不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證人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
間借款之過程及方式。參以證人亦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
借款予原告,此有給付現金簽收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證人應多以現金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以現金交
付借款予證人後,證人再將取得之款項借予他人,尚屬合理
,是證人上開證述並未見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又本院審
酌證人業已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與被告僅為
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刑事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原告主
張證人之證述不可信,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
,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