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黃三杰
被 告 鍾添喜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
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有前
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7674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62115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經車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計算折舊。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民卷13-14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系爭車輛修車費62115元中零件部分合計32480元,其餘29635元為工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出廠(警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80÷(5+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4/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3067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635元,合計60311元。 2 車價減損 76000 系爭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70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 車價減損無意見,爭執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減損7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附民卷第19-27頁)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公會收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3 租車費 44800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20日,租車費用共44800元。 無單據,爭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並非車主鄭依琳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無從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對鄭依琳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權利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4 醫療費 2150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旗山醫院不爭執,季宏診所部分爭執。 旗山醫院就醫費用430元部分有醫療費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原告至季宏診所就醫部分,雖經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為憑,但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創傷後壓力症、需持續服藥治療等語,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請求尚難准許。 5 慰撫金 1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就醫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0,311 + 76,000 + 430 + 40,000=176,741元有理由。
114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黃三杰
被 告 鍾添喜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
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有前
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7674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62115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經車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計算折舊。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民卷13-14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系爭車輛修車費62115元中零件部分合計32480元,其餘29635元為工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出廠(警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80÷(5+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4/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3067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635元,合計60311元。 2 車價減損 76000 系爭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70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 車價減損無意見,爭執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減損7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附民卷第19-27頁)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公會收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3 租車費 44800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20日,租車費用共44800元。 無單據,爭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並非車主鄭依琳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無從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對鄭依琳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權利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4 醫療費 2150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旗山醫院不爭執,季宏診所部分爭執。 旗山醫院就醫費用430元部分有醫療費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原告至季宏診所就醫部分,雖經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為憑,但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創傷後壓力症、需持續服藥治療等語,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請求尚難准許。 5 慰撫金 1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就醫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0,311 + 76,000 + 430 + 40,000=176,741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