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迦翎

被 告 陳永瑞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
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瓦厝街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駛入來車道搶先
左轉,貿然駛入來車道左轉,致與在該處停等紅燈,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肩、右肘、右手拇指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3,400元、工作損失10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就原
告請求之113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9日鳳屏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有爭執,但被告願給付該金額半數。另就原告請求之114
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鳳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工協身心
診所醫療費用全有爭執。至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被告不爭執
,亦不請求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亦有爭執。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依其傷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屏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參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受傷,另
受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等診斷,然經
本院函詢工協身心診所原告上開診斷之成因,函覆略以:
適應障礙症是在可辨識的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
或行為的症狀反應,引發適應障礙症的壓力源有很多,可
能是單一事件,也可能是多重事件疊加,導致病患出現適
應障礙症,這些事件對於病患具有重大意義,並會引發病
患超乎平常的劇烈反應。惟精神疾病的成因非單一原因,
可包含生物性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個人原本的疾
病風險因素等,都可能影響疾病的生成(見本院卷第53頁)
,已難逕認原告身心疾病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者,本件
兩車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亦屬輕
微,理無造成原告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等適應障礙症、失
眠等身心疾病可能,本件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原告所受此
等診斷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爰認原告所受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等診斷,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44,150元之
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工協身心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鳳屏中醫診所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
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復
於翌日前往鳳屏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肩、右肘、右
手拇指扭挫傷等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參酌鳳屏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73頁),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均係
因右手肘酸痛、下臂痠痛、右手拇指痛、右肩頸痠痛、右
大腿痠痛瘀青等就診,核與原告急診診斷之頸部、前臂、
右大腿等患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
中稱:我事發前沒看到對方,撞到才知道我左後車身與對
方碰到,事發時對方在車上,然後慢慢倒在地上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先嘗試以
身體力量穩定車身舉措,衡情當致其身體痠痛、拇指扭挫
傷,足認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在鳳屏
中醫診所就診傷勢,確係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鳳山醫院醫療費用380元、鳳屏中醫診所113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醫療費用32,000元,共32,380
元,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鳳屏中醫診所114年4
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醫療費用7,500元,因原告自承:本
來有好了,後來開始工作又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業已治療痊癒。其嗣後再
於鳳屏中醫診所就診,自難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協身心診所醫療費用4,270元,因乏證據可認該等診斷與
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同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3,4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德昇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不主張計算折舊,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全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受傷無法正常上班,受有工
作損失109,600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單、工協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7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右肘、
右手拇指扭挫傷等,其所受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故不能認
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扭、挫傷等,衡情對其行動、工作能力並無
減損情事,由鳳山醫院、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未
見原告有何需休養之醫囑記載,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
,當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平車手,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執行業務
、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
業,從事送貨司機,113年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無其
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5,780元(計
算式:32,380+3,400+30,000=65,78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見附民卷
第75、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