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錦珠
被 告 謝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71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徒手毆打原告之肩膀,致原告跌坐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
,213元、看護費36,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6,500
元之損害,共計397,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求,惟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前揭
行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
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
213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21
3元、看護費36,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金興
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高雄市私立奕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7、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
程度、所需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
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3、
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
、請人幫忙洗澡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合計為300,7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213元+看護費36
,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0,7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錦珠
被 告 謝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71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徒手毆打原告之肩膀,致原告跌坐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
,213元、看護費36,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6,500
元之損害,共計397,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求,惟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前揭
行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
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
213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21
3元、看護費36,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金興
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高雄市私立奕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7、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
程度、所需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
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3、
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
、請人幫忙洗澡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合計為300,7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213元+看護費36
,000元+請人幫忙洗澡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0,7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