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于○路
呂○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
禍)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36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
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之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係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于○路
呂○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
禍)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36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
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之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係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