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慧珠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李知富

訴訟代理人 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359公里100公尺北
向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87307元(零件435624元、
工資67914元、烤漆83769元)、車輛受損期間每3天一次往
返大社果菜市場採買生活物資之交通費用每趟往返車資400
元(下稱交通費,請求給付至清償日止,合計每月4000元)
、車輛受損後為保全證據,將車輛放在付費停車場之停車費
14000元(下稱停車費,每月2000元,已停放7個月)等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0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殘值經保險公司估價僅120000元,賠償
修車費應以此金額為限,其他費用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慎導致事故發生,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修車費: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設有規定,是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有215條之情形時
,始以金錢賠償代之。
(2)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修車費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原告
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87307元(零件435624元、
工資67914元、烤漆83769元),有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23頁),且
被告對此維修費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以認定。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
(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26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5624÷(5+1)≒726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51683元,合計224287元。另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保養系
爭汽車之維修單(本院卷第93頁),但該單所載均為需定期
更換之零件、耗材,與前述估價單在修繕車禍受損部位不同
,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12萬元,其賠償應以12萬元為
限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既然並非要將車輛
回復原狀,而是要以殘值作為賠償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被告能夠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情形為前
提。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關於殘值部分是否提出資料證明,
被告表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在缺乏事證的
情況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告得請求前述折舊後之
維修費224287元。
2、交通費: 原告雖為前述主張,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從仁
武前往大社採買之必要性、以三天一次計算之依據,也未提
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從憑
採。
3、停車費: 原告雖為前述主張,但車輛只要存在,原本就會有
停車需求,並不會因為車禍才必須要找地方停車。至原告雖
主張是為了保全證據所以需要找地方放,但這部分並不是通
常情況下發生車禍會因此產生之損害,即與被告過失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