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徐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4,150元
,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9,891元,自民國114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到期
日為116年6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
利率為2.295%,如未按期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14,041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催
告書、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2頁、第49至5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徐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4,150元
,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9,891元,自民國114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到期
日為116年6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週年
利率為2.295%,如未按期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14,041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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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至32頁、第49至5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