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江如意

被 告 杜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朝新路右轉車道口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緊急煞停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
至三度摩擦熱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
人工水晶體錯位、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之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安全帽2,500
元、醫療費用52,022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害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92,522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前述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機車與安全帽因此
受損等情,有德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5頁、第35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是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致支出8,000元之維修費用,有估價單、收據、高
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15日函文各1份為據(見交附民卷第
57、本院卷第5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
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前開
估價單,可見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8,000元(均為零件費
用),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6月13日,已使用6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
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3
+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2,000)/3×3≒6,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000-6,000=2,0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00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購買安全帽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安全帽破裂不堪使用,而
重新購買安全帽,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收據為憑(見交
附民卷第59頁),原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需
重新購買,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購買
安全帽2,500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㈤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藥費用52,022元
,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
15至21、25至5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
並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52,022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㈥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0,000元,
係以住院期間10日受全日照護、照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
,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右手、右足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挫傷併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有理由。
 ㈦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
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且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
31日期間請假共2個月又17日,並因請假期間無法賺取業績
抽成獎金,僅能領取基本工資,受有6月2,000元、7月、8月
各4,000元之業績獎金損失,共計損失10,000元,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9、65至68頁),又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
較需久站,薪資結構仰賴業績抽成,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半年之各月業績獎金,最高有21,674元、最低有8,884元
,足認原告請求每月4,000元之業績獎金損失尚屬合理,然
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稱建議休養1個月,難認原告主張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請假為必要,則原告請求因本
件事故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4,000元之業績獎金損
失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㈨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0月27日撥付強制險保險金46,800元
予原告,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80,522元(計算式:2,000+2,500
+52,022+20,000+4,000+100,000=180,522),於扣除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00元後,為133,722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27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7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81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3,722元,及自11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