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魯同釗
被 告 葉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
雄市新興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籍設嘉義縣太保
市,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宜由侵權行為地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魯同釗
被 告 葉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
雄市新興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籍設嘉義縣太保
市,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宜由侵權行為地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