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