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徐睿懋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
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4分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
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對原告求償項目均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05,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就醫交通費 10040 因車損無交通工具可用,需往返公司、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捷運、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但從這些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且原告就算沒受傷仍有往返公司並支出必要費用之需求,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作為求償範圍之依據。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所衍生之就醫需求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應可請求必要往返交通費,因無法從上述交通單據確認具體金額,爰依卷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頁、偵卷第41、49、警卷第10至15頁)所記載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次數、各醫療院所位置、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000元。 2 財損 14452 安全帽與機車貼膜。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及貼膜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及貼膜會受損與常情尚符,但原告更換、購買左列物品是以新品替換舊品,就新舊品之價差應考量折舊。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本來的安全帽、貼膜已使用多久,無從計算其具體折舊程度及折舊情形,爰參酌系爭刑案警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安全帽及貼膜之外觀、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及折舊程度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7000元。 3 車損 36293 機車修理費。 此部分有GOGORO楠梓德惠廠估價單可參(警卷第55-57頁),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27448、884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8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48÷(3+1)≒6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845元,合計15707元。 4 精神賠償 350000 因受傷腦震盪、失眠,至今仍吃藥。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多處受傷、腦震盪,且為此多次就醫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05,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