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0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濱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4元,應
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濱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4元,應
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