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真誠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戶力設計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真誠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戶力設計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