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周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秀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1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6,000元,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8,2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周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秀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1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6,000元,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8,2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