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琬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計算
式:50,000元(本金)×1.05(加計5%利息)=5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