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蕙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計2月又12日,按每月租金20,000
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7,742元【計算式:20,000元
×(2+12/31)=47,742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蕙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計2月又12日,按每月租金20,000
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7,742元【計算式:20,000元
×(2+12/31)=47,742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