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補字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謝伯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瑞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謝伯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瑞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