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利士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2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7,000元、管理費新臺幣8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
14年10月15日)之確定積欠租金新臺幣5,194元(9月份租均新臺幣
3,500元、10月租金新臺幣3,500元x15天/31天≒16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5
,69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利士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2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7,000元、管理費新臺幣8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
14年10月15日)之確定積欠租金新臺幣5,194元(9月份租均新臺幣
3,500元、10月租金新臺幣3,500元x15天/31天≒16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5
,69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