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坤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491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5,400元(即以本金48,491元,
計息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年息17%計算,加上
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以年息15%計算之總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22,300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每月1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為216,191元(計算式:48,491元+145,400元+22,300元=216,
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坤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491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5,400元(即以本金48,491元,
計息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年息17%計算,加上
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以年息15%計算之總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22,300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每月1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為216,191元(計算式:48,491元+145,400元+22,300元=216,
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