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橋補字第1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嘉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852元
,及其中96,367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18元(即以本金96,3
67元,計算期間自114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
利息按年息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7,270元(計算式:96,8
52元+418元=9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嘉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852元
,及其中96,367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18元(即以本金96,3
67元,計算期間自114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
利息按年息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7,270元(計算式:96,8
52元+418元=9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