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李家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靖為、劉昱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劉靖為、劉昱辰2人之各個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自應就原告對被告劉靖為、劉昱辰請求之債權金額而分別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30,000元及各應繳裁判費1,500元,加
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