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送達之住
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蔡惠名」,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回函在卷可憑,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表中載肇事當事人為「蔡龍美」,惟本
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車號0000-00」之車主、「被告住所
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而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依
前述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究為「蔡龍美」抑或為「蔡惠
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序有所欠缺。另依原
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向本院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送達住
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