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蕭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軒、鄭超藝、顏伊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中
所含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若干元、交通費用
若干元...,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