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邱慧蘭
邱志輝
邱瑞成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原
告具狀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6,5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陳勝文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過院參辦,並向管轄法院(或至司法院網站)查詢陳
勝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另應以書狀敘明本件
聲明有無變更或有無代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若有,則
應按陳勝文之繼承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