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114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葉九思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由原告提出之阿旭泥作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含稅金額約新臺
幣(下同)273,000元(計算式:260,000×1.05=273,000),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3,000元(計算式:273,000+300,000=573,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