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部分分擔費用114年度橋補字第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徐槿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喜金間請求給付部分分擔費用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徐槿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喜金間請求給付部分分擔費用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