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5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觀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99
元,及其中119,126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888元(即以
本金119,126元,計息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月4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126,687元(計算式:123,799元+2,888元=126,6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觀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99
元,及其中119,126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888元(即以
本金119,126元,計息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月4日以年息1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126,687元(計算式:123,799元+2,888元=126,6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