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橋補字第6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福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