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補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雨諺即莊紓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67,45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57.98元(即以本金9
,408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
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3.82元;以本金67,452
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7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14.16元,合計為358元,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