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
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
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
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
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
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
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