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橋補字第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8號
原 告 蔡翠芳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560-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為11.3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
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9,8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2,5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1.38平方公尺=36萬9,850元,即原告所得受
之利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頂樓修繕工程費用3萬4,5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4,350元(計算式:36
萬9,850元+3萬4,500元=40萬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