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震珅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3,432元,及其中118,870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
7元(即以本金118,870元,計息期間自114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6月17日以年息8.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89元(計算式:123,432元+57元=123,4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