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譚兆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聲
請調解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金
額所含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需附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譚兆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聲
請調解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金
額所含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需附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