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橋補字第9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94號
原 告 潘新傳即坤忠企業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耕園營造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