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駱冠呈即羽佑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