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因倒車不
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B車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7075元
(材料28012元、工資49063元)等事實,有B車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下
稱系爭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發票、估價單可稽,原告
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兩車都在行駛中,原告亦
有一半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紀錄表所載「A車駕駛因倒車不慎碰撞B車、無人
受傷」等語,及系爭紀錄表業經A、B兩車駕駛簽名確認之情
形,無從認定除了A車倒車不慎以外尚有其他原因,也無從
認定B車駕駛當時有何駕駛行為,被告復未就此舉證,所辯
無從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
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669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12÷(5+1)≒46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9063元,合計537
32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5年度橋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因倒車不
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B車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7075元
(材料28012元、工資49063元)等事實,有B車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下
稱系爭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發票、估價單可稽,原告
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兩車都在行駛中,原告亦
有一半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紀錄表所載「A車駕駛因倒車不慎碰撞B車、無人
受傷」等語,及系爭紀錄表業經A、B兩車駕駛簽名確認之情
形,無從認定除了A車倒車不慎以外尚有其他原因,也無從
認定B車駕駛當時有何駕駛行為,被告復未就此舉證,所辯
無從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
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669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12÷(5+1)≒46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9063元,合計537
32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