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 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ㄧ路外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訴外人孫維棻駕駛系爭車輛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94元(即零件費用5,26
0元、工資費用29,234元),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而孫維棻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孫維棻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甲車先
行所致,且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輪拱發生撞擊
,可見甲車為前車,被告沒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孫維棻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ㄧ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甲車沿同路外
車道同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前,系爭車
輛向右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後車身撞及
而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跡證顯
示,可知事故發生在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系
爭車輛欲變換車道,則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右側道
路之甲車或其他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惟系爭車輛向右變換
車道時,甲車仍往前移動,最終系爭車輛仍於變換車道時與
甲車碰撞,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生系爭事故,堪認孫維棻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為直行車,對
於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駛來之行為反應不及,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駕駛甲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一半修理費17,2
4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