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韋傑
被 告 吳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8,600元、工作損
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十成車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警卷第15頁、附民
卷第11頁、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50元之損害
,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係為其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
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8,6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2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00÷(3+1)≒9,6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00-9,650) ×1/3×(1+5
/12)≒13,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00-13,671=24,92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之費用24,929元,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稱估價單金額
含有工資,然本院早於115年2月11日即函請原告提出分列
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據,惟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依
限提出,本院自無從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含工資若干,
而僅得將該估價單內容均列為零件計算折舊,併此說明。
  3.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
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經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原告請假扣薪金
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4日所申請假別為
特休,因特休為不扣薪假,故無因該2日請假扣發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113年間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獎金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高
中肄業、業工,113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
,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刑事判決、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79元(計算式:750+24,929+20,000=45,679),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