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王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橋頭區
甲昌路龍泉巷與甲樹路口處,因轉彎未注意來車而碰撞訴外
人鄭朝明所騎乘之機車,致鄭朝明與乘客葛奕汝受傷就醫,
原告已賠付鄭朝明、葛奕汝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699
7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6997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5年度橋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王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橋頭區
甲昌路龍泉巷與甲樹路口處,因轉彎未注意來車而碰撞訴外
人鄭朝明所騎乘之機車,致鄭朝明與乘客葛奕汝受傷就醫,
原告已賠付鄭朝明、葛奕汝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699
7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6997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