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115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輝林前與原告簽訂「委託(專任
)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祭
祀公業黃𤆬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後黃輝林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後
給付原告土地出售價格之20%,但原告已完成任務後,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故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條後
段業已約定「雙方如有爭執,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經
書面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契
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合意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
拘束,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又原告前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係因支付命令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規定;此與本件已因被告異議而發生視為起訴效力、適
用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