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及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曉玲」,復依「陳曉玲」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將其夫翁繼羽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寄送予「陳曉玲」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刑案業經調解成立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對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件
刑案部分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
)移付調解,於115年2月4日調解成立,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原告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原告就被告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被告提出
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刑案得請求
之權利,已因上開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
訴訟標的因屬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自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則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及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曉玲」,復依「陳曉玲」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將其夫翁繼羽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寄送予「陳曉玲」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刑案業經調解成立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對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件
刑案部分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
)移付調解,於115年2月4日調解成立,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原告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原告就被告部分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被告提出
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刑案得請求
之權利,已因上開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
訴訟標的因屬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自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則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