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陳瑜濱(已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瑜濱之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
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瑜濱於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已死亡,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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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5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陳瑜濱(已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瑜濱之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
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瑜濱於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已死亡,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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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